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4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昭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第8 至14行關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清單部分應增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照片共4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及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7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台塑生醫公司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合一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陳該吸食器係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足認上開吸食器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該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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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474號
被 告 梁昭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昭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迄民國98年1月6日已屆滿6 月,因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98年1 月19日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
偵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3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
於104年10月2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警方於104年10月2日晚上9時50分許,經梁昭
明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梁昭明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時之自白 │ │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同上 │
│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 │
│ │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
│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 │ │
│ │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