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易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741號、第7914號、第7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易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約計拾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約計拾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7行有關「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 9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4宣告刑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103年度簡字第222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4年8月31日縮滿執行完畢」、㈢第1行有關「於104年10月16日晚上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10月17日13時許至104年10月19日18時許間之某時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洪易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而其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徵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俱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約計11.5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參,且與被告被訴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741號
第7914號
第7954號
被 告 洪易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易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7月5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6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13 日7時43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1.53公克),始查悉上
情。
㈡於104 年10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19時
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㈢於104 年10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18時15分許,在其
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易正之供述 │1、被告於104 年10月13 │
│ │ │ 日偵訊時,坦承有於 │
│ │ │ 104 年10月11日某時 │
│ │ │ 許,在其上開住處,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次,並為 │
│ │ │ 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2 包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於104 年10月17 │
│ │ │ 日偵訊時,坦承有於 │
│ │ │ 104 年10月13日晚上 │
│ │ │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 │
│ │ │ 友人住處,施用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事實。 │
│ │ │3、被告於104 年10月20 │
│ │ │ 日偵訊時,坦承有於 │
│ │ │ 104 年10月16日,在 │
│ │ │ 其上開住處,施用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
│ │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 │
│ │員職務報告、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 │搜索扣押筆錄(含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
│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
│ │4 年10月27日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 紙,│ │
│ │及照片8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
│ │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職│ │
│ │務報告(含錄影光碟│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含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4 年10月21日│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
│ │錄各1紙、照片5紙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
│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104年11月3日藥物檢│ │
│ │驗報告各1 紙,及照│ │
│ │片5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另涉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11.53 公克),係屬違禁物,業如前述,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