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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易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741號、第7914號、第7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易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約計拾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約計拾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7行有關「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 9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4宣告刑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103年度簡字第222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4年8月31日縮滿執行完畢」、㈢第1行有關「於104年10月16日晚上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10月17日13時許至104年10月19日18時許間之某時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洪易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而其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徵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俱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約計11.5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參,且與被告被訴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741號
                                                第7914號
                                                第7954號
    被      告  洪易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易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7月5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6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13 日7時43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1.53公克),始查悉上
    情。
  ㈡於104 年10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19時
    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㈢於104 年10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18時15分許,在其
    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易正之供述  │1、被告於104 年10月13 │
    │    │                  │   日偵訊時,坦承有於 │
    │    │                  │   104 年10月11日某時 │
    │    │                  │   許,在其上開住處,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次,並為 │
    │    │                  │   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2 包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於104 年10月17 │
    │    │                  │   日偵訊時,坦承有於 │
    │    │                  │   104 年10月13日晚上 │
    │    │                  │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 │
    │    │                  │   友人住處,施用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事實。           │
    │    │                  │3、被告於104 年10月20 │
    │    │                  │   日偵訊時,坦承有於 │
    │    │                  │   104 年10月16日,在 │
    │    │                  │   其上開住處,施用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
    │    │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                      │
    │    │員職務報告、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    │搜索扣押筆錄(含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
    │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
    │    │4 年10月27日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 紙,│                      │
    │    │及照片8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
    │    │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職│                      │
    │    │務報告(含錄影光碟│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含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4 年10月21日│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
    │    │錄各1紙、照片5紙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
    │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104年11月3日藥物檢│                      │
    │    │驗報告各1 紙,及照│                      │
    │    │片5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另涉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11.53 公克),係屬違禁物,業如前述,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9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