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105 年12月11日止。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12月15日3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於翌(16)日5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其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本院通訊監察書2 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戒毒處遇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