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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昭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家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查獲過程補充「員警查悉葉家妡因另案通緝,乃將其逮捕後,葉家妡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後,主動於警詢中向員警供述自己於該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4 年9 月21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揆諸斯時員警尚未將該尿液檢體送驗,員警於當下顯然並無何根據而得發覺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且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葉家妡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5日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9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內
    ,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1日13時30分許
    ,經警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勤務,並經採集葉家妡之尿液送
    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佐證被告葉家妡有於上揭時│
│ 1  │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非他命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尿液檢體編號:069175│                        │
│    │)                    │                        │
├──┼───────────┼────────────┤
│    │被告葉家妡於偵查中之供│⑴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 2  │述。                  │  、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
│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⑵供稱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
│    │                      │  等語。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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