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宛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宛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害人欄「(提告)」部分應予刪除、附表編號8 時間欄「104 年6 月11日17時52分許」應更正為「104 年6 月11日17時許」,犯罪事實欄二、「曾云柔」部分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宛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宛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8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
,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國小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尚可,現
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法益,竊取他人財物,暨竊得財物之價值,迄均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起訴書附表│陳宛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編號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起訴書附表│陳宛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編號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起訴書附表│陳宛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編號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4 │起訴書附表│陳宛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編號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5 │起訴書附表│陳宛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編號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6 │起訴書附表│陳宛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編號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7 │起訴書附表│陳宛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編號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8 │起訴書附表│陳宛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編號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陳宛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琳前因(1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2)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8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3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確定;(4)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5)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6)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7)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共3罪)、6月確定;上揭罪刑,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2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旋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云柔、林芳瑜、林雅菁、凃元倩、鍾季娟、黃玉琪及
許婉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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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云柔於警詢及偵查│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瑜於警詢及偵查│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即被害人簡佩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菁於警詢及偵查│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6 │證人即告訴人凃元倩於警詢及偵查│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7 │證人即告訴人鍾季娟於警詢及偵查│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8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琪於警詢及偵查│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9 │證人即告訴人許婉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10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3、4、5、7、8之犯│
│ │共23張。 │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8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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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害 人│時 間│地 點│行 竊 方 式│竊 取 財 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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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云柔 │103年6月30日│新北市三重區│陳宛琳前往左址│HTC NEW ONE │
│ │(提告) │22時30分許 │中央北路48號│服飾店佯裝選購│M7行動電話1 │
│ │ │ │ │衣物,藉故支開│支(價值新臺│
│ │ │ │ │店員曾云柔後,│幣【下同】1 │
│ │ │ │ │徒手竊取曾云柔│萬9,000元) │
│ │ │ │ │置於櫃檯之行動│ │
│ │ │ │ │電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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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芳瑜 │103年7月3日 │新北市三重區│陳宛琳前往左址│iPad Air平板│
│ │(提告) │20時30分許 │重新路1段119│服飾店佯裝選購│電腦1個(價 │
│ │ │ │號 │衣物,乘店員林│值1萬7,800元│
│ │ │ │ │芳瑜前往倉庫取│)及iPhone行│
│ │ │ │ │貨之際,徒手竊│動電話1支( │
│ │ │ │ │取林芳瑜置於櫃│價值2萬元) │
│ │ │ │ │檯上之平板電腦│ │
│ │ │ │ │1個及行動電話1│ │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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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佩萱 │103年7月12日│新北市三重區│陳宛琳前往左址│iPhone 5s行 │
│ │(未提告)│14時29分許 │重新路2 段77│服飾店佯裝選購│動電話1支( │
│ │ │ │號 │衣物,藉故支開│價值2萬2,000│
│ │ │ │ │店員簡佩萱後,│元) │
│ │ │ │ │徒手竊取簡佩萱│ │
│ │ │ │ │置於櫃檯上之行│ │
│ │ │ │ │動電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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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雅菁 │104年4月14日│新北市三重區│陳宛琳前往左址│HTC DESIRE │
│ │(提告) │19時許 │正義北路173 │服飾店佯裝選購│816行動電話1│
│ │ │ │號1樓 │衣物,乘店員林│支(價值8,00│
│ │ │ │ │雅菁與其他顧客│0元) │
│ │ │ │ │交談、疏於注意│ │
│ │ │ │ │之際,徒手竊取│ │
│ │ │ │ │林雅菁置於櫃檯│ │
│ │ │ │ │內之行動電話。│ │
├──┼─────┼──────┼──────┼───────┼──────┤
│5 │凃元倩 │104年6月5日 │新北市三重區│陳宛琳前往左址│SAMSUNG NOTE│
│ │(提告) │20時50分許 │重新路2 段15│商店佯裝選購商│3行動電話1支│
│ │ │ │之3號 │品,乘店員凃元│(價值2萬元 │
│ │ │ │ │倩疏於注意之際│) │
│ │ │ │ │,徒手竊取凃元│ │
│ │ │ │ │倩置於店內之行│ │
│ │ │ │ │動電話1支。 │ │
├──┼─────┼──────┼──────┼───────┼──────┤
│6 │鍾季娟 │104年6月9日 │新北市三重區│陳宛琳前往左址│iPhone 6 │
│ │(提告) │21時30分許 │自強路1 段68│服飾店佯裝選購│Plus行動電話│
│ │ │ │號 │衣物,乘店員鍾│1支(價值2萬│
│ │ │ │ │季娟前往倉庫取│6,500元) │
│ │ │ │ │貨之際,徒手竊│ │
│ │ │ │ │取鍾季娟置於店│ │
│ │ │ │ │內之行動電話1 │ │
│ │ │ │ │支。 │ │
├──┼─────┼──────┼──────┼───────┼──────┤
│7 │黃玉琪 │104年6月10日│新北市三重區│陳宛琳前往左址│iPhone 6行動│
│ │(提告) │15時42分許 │正義北路8 號│服飾店佯裝選購│電話1支(價 │
│ │ │ │ │衣物,乘店員黃│值2萬元) │
│ │ │ │ │玉琪疏於注意之│ │
│ │ │ │ │際,徒手竊取黃│ │
│ │ │ │ │玉琪置於桌上充│ │
│ │ │ │ │電之行動電話1 │ │
│ │ │ │ │支。 │ │
├──┼─────┼──────┼──────┼───────┼──────┤
│8 │許婉顰 │104年6月11日│新北市三重區│陳宛琳前往左址│紅色休閒皮鞋│
│ │(提告) │17時52分許 │重新路2 段49│鞋店佯裝選購鞋│1雙(價值2,7│
│ │ │ │號 │子,乘店員許婉│50元) │
│ │ │ │ │顰前往倉庫取貨│ │
│ │ │ │ │之際,徒手竊取│ │
│ │ │ │ │鞋子1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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