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士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四罪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上稱甲部分)。又甲○○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甲○○甫於96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7年8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前96小時內(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35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19473號提起公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97年8月24日下午1時5分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又於5年內之95年間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端,又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科刑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