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被告前案紀錄更正為:「乙○○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先於民國96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
㈡又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6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於96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部分財物(新臺幣14,060元)業經發還而由告訴人甲○○具領、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