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宛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32號、第171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宛琳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林秀珍」簽名壹枚及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林秀珍」簽名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林秀珍」簽名壹枚及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林秀珍」簽名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竊盜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共5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且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林秀珍」簽名1 枚及信用卡簽單上所偽造之「林秀珍」簽名3枚,共4 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3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117號
被 告 陳宛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琳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97年度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易字
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8年度訴字第1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6月確定,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
第8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7年度訴字第47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7年度訴字第52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各罪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4月7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巿中山區錦州街197號之大
成雜貨店內,向店員林慈慧佯稱要購買2個玻璃製酒桶,趁
林慈慧進入倉庫拿取酒桶之際,徒手竊取林慈慧所有,放置
於櫃檯抽屜內之ASUS牌手機1支,旋逃離現場。又於104年6
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
29弄2號1樓之「INDIE服飾店」,趁店長林秀珍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林秀珍所有,放置於櫃檯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VISA金融卡、郵局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支票1
張、悠遊卡、全聯會員卡等物),得手後即逃逸,旋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林秀珍同意,先於不
詳時地在林秀珍之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背面偽造林秀珍署名
,而偽造足以表示信用卡之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
使用上開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再持該VISA金融
卡至附表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所示商店店員所交
付之信用卡簽單上冒簽「林秀珍」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簽
帳單私文書,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
條款付款,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連同VISA金融卡上偽造之林秀珍署名私文書交付予各店員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秀珍本人及中國信託。如附表所示
商店店員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
予陳宛琳。嗣經林慈慧報警,警方到場採驗指紋,經比對於
陳宛琳指紋相符而查獲,另林秀珍發現皮夾失竊後亦報警處
理,警方於104年6月18日晚間8時53分許,在新北巿新莊區
新莊路212號前發現陳宛琳行跡可疑,盤查後發現其另案遭
通緝,遂進行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在陳宛琳身上發現林秀
珍失竊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林秀珍訴由新北巿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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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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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宛琳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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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林慈慧之證述 │被害人林慈慧手機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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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方在大成雜貨店內,被害人林慈│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慧交付予被告之玻璃釀酒桶上採得│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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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林秀珍之指訴 │告訴人林秀珍之皮夾遭竊,皮夾內│
│ │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遭竊並遭人盜│
│ │ │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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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失竊之│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贓物,並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
│ │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 │
│ │保管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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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提供之告訴人 │被告盜刷告訴人VISA金融卡之商家│
│ │VISA金融卡刷卡紀錄 │、地點、金額及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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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VISA金融卡簽單影本3紙 │被告盜刷告訴人VISA金融卡並在刷│
│ │ │卡簽單上冒簽告訴人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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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3罪),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3罪)。被告偽造林秀珍署名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至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
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偽造
之林秀珍署名4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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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時間│商店名稱│ 商 店 地 址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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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6.15│璞媞小舖│台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1│ 2460 │
│ │18時10分│ │巷50號C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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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6.15│SOGO百貨│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45 │ 12908 │
│ │18時28分│ │號B1-B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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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6.15│ 燦坤3C │臺北巿中正區館前路4之6號 │ 38900 │
│ │18時54分│ 站前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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