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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宛琳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被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宛琳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瓦斯噴燈壹只均沒收。

二、陳威宏共同犯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瓦斯噴燈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指定辯護按104年1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惟其中第三款於104年1月14日,再經修正為「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陳宛琳於警詢即供稱其有精神輕度障礙,故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提出該手冊影本為證;雖其於警詢供稱其精神障礙並不影響筆錄之製作云云;然因是否已至「無法為完全之陳述」,須待開庭,始得確定;為保障其權益起見,本院參酌第六款「必要」之規定,依職權為其指定義務辯護人為其辯護。

貳、引用書類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後:被告陳宛琳及陳威宏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叁、法律適用

一、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乃立法時所設定有限度之立法權授與或讓與,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平均正義。適用之,並無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亦無侵害立法權之虞。該條之所謂「情狀」,包括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雖有謂該條所謂可憫恕者,必須客觀上值得同情,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足當之;然則,較輕責任之行為而將受重刑處罰,如非情輕法重,何謂情輕法重?如非可憫恕,何謂可憫恕?何況,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而解釋在案。個案是否情輕法重,法官固有斟酌權,惟若斟酌結果確是情輕法重,適用該條減刑即是義務,並非裁量權。如同量刑一般,在法定刑範圍內,固是法官之裁量權,惟斟酌結果,輕所當重,輕所當輕,使被告得到符合罪責之刑罰,其刑度之量定即是法官之義務,並非裁量權,蓋依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並無接受額外或過量處罰之義務。何況,依人性尊嚴原則,尊重及保障人性尊嚴,乃行政、立法、司法之機關之義務,並非權利。量刑如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不適用,乃法官違背憲法義務。其判決乃合法而違憲之判決。再者,最高法院亦認「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刑法第57條已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項列於第9 款,則其危險或實害之判別即屬重要。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陳宛琳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則,衡諸被告係精神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是非之判斷力應會低於常人。或許其情形未至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狀態,亦即其於行為時,尚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從依刑法第19條「精神耗弱」之規定而減輕其刑;然則,本院裁量結果,認為判決在6 月以上,而使其入監服刑,並不適當;若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而減輕其刑,在先加後減(即累犯先加)之後,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4 月,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緩和。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第2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0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被      告  陳宛琳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琳前因(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士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經同法
    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
    (1)(2)(3)(4)案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1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揭(1)(2)之
    罪刑)、7月(上揭(3)(4)之罪刑)確定;(5)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後,與前開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7)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確定;(9)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4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1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12)因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確定;上揭(6)至(12)案
    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於101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
二、陳威宏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恐嚇
    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各罪嗣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於10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陳宛琳、陳威宏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1日凌晨3時47分許,攜帶陳宛琳
    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及瓦斯噴燈1只,前往陳宛琳曾任職之基
    隆市○○區○○○路000○0號世界香釣蝦場,以瓦斯噴燈將
    該釣蝦場之壓克力製側門燒開3個孔洞,伸手入內開啟門鎖
    後侵入釣蝦場,並以螺絲起子撬開抽屜,竊得釣蝦場老闆徐
    敏郎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2,000元。嗣經徐敏郎發現
    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翌(2)日13時2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陳宛琳,旋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8樓居處查獲陳威宏,並扣得上開螺絲
    起子1支、瓦斯噴燈1只及剩餘之上開贓款3,000元。
四、案經徐敏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宛琳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陳威宏於警詢及偵訊│同上。                    │
│    │中之供述              │                          │
├──┼───────────┼─────────────┤
│ 3  │告訴人徐敏郎於警詢中之│同上。                    │
│    │指訴                  │                          │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同上。                    │
│    │翻拍照片6張           │                          │
├──┼───────────┼─────────────┤
│ 5  │扣案之開螺絲起子1支、 │同上。                    │
│    │瓦斯噴燈1只及凶器照片2│                          │
│    │張                    │                          │
├──┼───────────┼─────────────┤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 │同上。                    │
│    │款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陳宛琳、陳威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瓦斯噴燈1只,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