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宛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24號、第92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宛琳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刪除第1 行「因施用毒品案件」起至第10行「本案不構成累犯)。」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宛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並補充:「APPLE iPhone6 Plus手機IMEI碼影本乙份、104 年4 月14日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畫面6 張、為警查獲外觀穿著照片2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49 號卷第11頁、第14至17頁)、104 年4 月19日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畫面4 張,受理自主性手機建檔申請表、SAMSUNG NOTE2 手機序號影本各乙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1590 號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因缺錢花用,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民國9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復尚有數件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此部分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罹病之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1590 號卷第8 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以求取告訴人2 人之原諒(惟被告稱須俟其服刑完畢出監後工作賺錢始有能力償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2 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第925號
被 告 陳宛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0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7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⑨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
罪)、6月確定;上揭③至⑨案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
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9月
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4年4月14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YOYO農安百
貨),趁店長呂昕昀離開現場前往拿取商品之際,徒手竊取
呂昕昀所有置放於櫃臺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具,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㈡
於104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小歇紅茶店),趁店員洪子晴在吧檯服務之際,徒手竊取洪
子晴所有Samsung Note2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逃離現場,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昕昀、洪子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宛琳之供述 │坦承趁機竊取行動電話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昕昀之證│遭被告竊取行動電話之事│
│ │詞 │實 │
├──┼───────────┼───────────┤
│ 3 │告訴人洪子晴之指訴 │遭被告竊取行動電話之事│
│ │ │實 │
├──┼───────────┼───────────┤
│ 4 │監視器攝影光碟、翻拍照│被告趁機竊取行動電話之│
│ │片 │事實 │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二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