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冠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4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一號、第六九九0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以下之罪: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叁、以上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一0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四月、七月之徒刑,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㈠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0三巷口,因另案為警查獲。

㈡復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九之一號「協和旅館」三0五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九四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取出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九四六公克),經鑑定結果,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九四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其他扣案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係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4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