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四號、第一三四九七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信用卡簽帳單貳張上偽造「丙○○」簽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以及以竊得信用卡加以盜刷使用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廟美街口,見壬○○所有之車牌號碼UEX-一九五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廿一之一號前被不詳姓名者所竊取,再放置於上開地點。)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七號前為警查獲。
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一時許,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四六號,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張、現金卡一張、遠東愛買快樂購集點卡一張)得手。
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三二0號前,趁朱恩霆所有車牌號碼CNT-0八八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其在不詳時地拾獲之ASW-八九七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
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在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竊取己○○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元、信用卡九張、中國信託現金卡一張)得手。
㈤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九十四號之服飾店內,竊取丙○○所有之黑色小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百元、身分證一張、美商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逃逸,旋即持前開竊得丙○○所有之信用卡,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街八十八號之真愛一世銀樓,偽以「丙○○」之名義,接續盜刷該信用卡二次以購買黃金手鍊二條(各為八千元、八千五百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簽名,而偽造「丙○○」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真愛一世銀樓及發卡銀行,復持交予不知情之店員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真愛一世銀樓及發卡銀行,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金手鍊二條予庚○○。
㈥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四四號,竊取戊○○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六百元、信用卡四張、健保卡、悠遊卡各一張)得手。
㈦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五八號之咖啡店內,竊取辛○○所有之淺綠色手提包一個(內有黑色帆布小皮包一個、燦坤會員卡、大潤發會員卡各一張)得手。
㈧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七十三巷一號之美容院內,竊取甲○○○所有之珍珠魚皮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一萬八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提款卡二張)得手。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庚○○之友人游文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CNT-0八八號重型機車(改懸掛ASW-八九七號車牌)搭載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五六號一樓前為警查獲,再經庚○○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五六號四樓居所,當場查獲辛○○所有之燦坤會員卡、大潤發會員卡各一張、淺綠色手提包及黑色帆布小皮包各一個、丁○○所有之遠東愛買快樂購集點卡一張、丙○○所有之黑色小皮包一個、戊○○所有之悠遊卡一張及黑色皮夾一個、甲○○○所有之珍珠魚皮皮夾一個及己○○所有之中國信託現金卡一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本件卷內證人壬○○、丁○○、朱萬春、林雪皇、丙○○、戊○○、辛○○、吳黃秋雀及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依法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並同意上開證人之供述筆錄皆得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證人壬○○等九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依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丁○○、朱恩霆之父朱萬春、己○○之友林雪皇、丙○○、戊○○、辛○○、吳黃秋雀及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一號案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在卷(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四號案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五渣信字第0七九九號函暨檢附簽帳單影本二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被告庚○○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庚○○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丙○○」之署押,為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連續普通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其於緊接之時間內,在上開真愛一世銀樓內接連偽造二張簽帳單持向店員行使,為接續犯。其所犯上開連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如事實欄㈡至㈧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犯行間,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庚○○於事實欄㈡至㈧所示之時間、地點另有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審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又被告庚○○連續竊盜之犯行高達八次,復有持竊得信用卡加以偽造簽帳單盜刷詐取財物之犯行,自不宜宣告緩刑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是本案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判決(參照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一四四七號、(81 )廳刑一字一三五二九號函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八案提案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竊盜及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其行竊次數頻繁,嚴重影響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庚○○在真愛一世銀樓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二筆,均係一式二聯之型式,簽帳單上之簽名非影印複寫,此有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五渣信字第0七九九號函及檢附簽帳單影本二件在卷可稽,是該簽帳單二件第一聯上之簽名並不會影印複寫至第二聯。而上開真愛一世銀樓簽帳單二張第一聯上偽造「丙○○」簽名各一枚係被告庚○○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該簽帳單第一聯已交由真愛一世銀樓送交收單銀行留存,非屬被告庚○○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八十一巷八號一樓,竊取連靜儀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十一月四日止,先後竊取被害人李珮綺、林淑娟等七人之財物,復持所且得被害人李珮綺所有英商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至英康百貨行等三家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庚○○並於簽帳單上第一聯(客戶存查聯)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簽「李珮綺」之簽名各一枚,複寫偽造簽名於簽帳單第二聯(商店自存聯)而行使之,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該等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因而詐得財物及利益,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李珮綺,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等罪嫌,且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簡易判決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九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庚○○前因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與同案被告游文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游文山在場把風等候,再由被告庚○○在臺北市○○路四號攤販前竊取林靜旅所有之LV皮包一個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被告庚○○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三月。該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該簡易判決最初送達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有送達證書影本四件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次查,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庚○○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間,均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該部分犯罪事實自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九一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難認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 連育群法?官 吳幸娥法?官 王綽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