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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及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及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及人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8 月20日18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黃麗鳳所管領而置放在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700ML2瓶及金門高粱酒600ML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黃麗鳳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麗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及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精神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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