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及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及人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陳及人於民國102年9月4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人頭馬VSOP酒1瓶、軒尼詩VSOP酒1瓶、金莎巧克力3粒裝2條、咖啡隨身包2包、萬歲牌杏仁果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21元,起訴書所列雞精2瓶、多芬乳霜皂2個、牙線2包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㈡被告陳及人又於102年9月24日13時54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白蘭氏蜆精2瓶(價值136元,起訴書所列果汁軟糖1包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及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陳及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確定,於102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悟,再次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04號
被 告 陳及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
(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及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1年易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判決
並經士林地院以101年聲字第21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1年10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102年3月12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9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櫃臺店員未注意,竊取人頭馬VSOP酒
1瓶、軒尼詩VSOP酒1瓶、雞精2瓶、多芬乳霜皂2個、牙線2
包、金莎巧克力(3粒裝)2條、咖啡隨身包2包、萬歲牌杏
仁果2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757元)放置隨手攜帶
之白色安全帽內掩蔽不結帳,得手後離去;又於同月24日下
午1時5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上址全家便利超
商內,竊取白蘭氏蜆精2瓶、果汁軟糖1包等物品(價值共約
181元)放置隨手攜帶之白色安全帽內掩蔽不結帳,得手後
離去。嗣經店長林玉蘭查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及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之竊│
│ │中之供述。 │盜犯行,惟辯稱於102年9月│
│ │ │4日上午11時5分時許,僅竊│
│ │ │取人頭馬VSOP酒1瓶、軒尼 │
│ │ │詩VSOP酒1瓶、雞精2瓶、咖│
│ │ │啡隨身包2包,於同月24日 │
│ │ │下午1時54分許僅竊取蜆精2│
│ │ │瓶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蘭之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
│ │述。 │所管領超商之上開物品之事│
│ │ │實。 │
├──┼───────────┼────────────┤
│ 3 │全家便利超商監視錄影器│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竊│
│ │畫面翻拍相片13張及發票│取上開物品之事。 │
│ │影本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