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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及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64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零點零陸零參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貳只(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鏟管貳支、連接管貳支、鼻管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一時意志不堅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迭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品性、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已自行就醫尋求協助(有被告庭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餘重0.060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2只,係被告先前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2頁),因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5 個、鏟管2 支、連接管2 支、鼻管1 支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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