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漢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0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漢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柒陸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參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漢強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至29日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屏東科技大學門口對面之7-11超商,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至查獲時驗前淨重合計0.7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至查獲時驗前淨重0.39公克,驗後淨重0.378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潘漢強於105 年6 月29日下午1 時27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朝鳳宮」竊取香油錢(涉犯竊盜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遭民眾發現遂棄車逃逸,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在上開機車上查獲潘漢強遺留之黑色包包,當場自上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0.7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39公克,驗後淨重0.378公克),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 公克,驗後淨重0.95公克)。嗣潘漢強因另案於105年7 月10日遭羈押,警方循線於105 年7 月28日至法務務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詢問潘漢強,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漢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毒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0、5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4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9至35頁),復有米白色粉末3 包及白色結晶體1 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上開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 包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0.7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5公克)乙情,有該局105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21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3頁);另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39公克,驗後淨重0.378 公克)乙情,有該院105 年9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7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2頁),是上開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 包及白色結晶1 包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②100 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③100 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④100 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⑤100 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⑥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2號駁回上訴確定;以⑦100 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⑧100 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將上開①②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將上開③至⑧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為購買而持有毒品欲施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先予敘明。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
㈡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0.7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5公克)及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39公克,驗後淨重0.378 公克)確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 包及白色結晶1 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 公克,驗後淨重0.95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21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3頁),自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