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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愛玲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愛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愛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愛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成傷,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及員警之人身安全,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柯俊宇業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66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660號
    被      告  張愛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段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玲(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4年11月23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樓,因榮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之包商洪忠直施作上址1
    樓公共梯廳室內裝修工程,遭張愛玲阻擋其工程進行而報警
    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線上巡
    邏員警柯俊宇到場處理,過程中柯俊宇告知張愛玲不可妨害
    工程進行,不然可能涉嫌妨害自由罪嫌,張愛玲竟置之不理
    而於現場工程人員使用器具施作時,以身體擋在施工人員前
    方之方式妨礙施工,經包商洪忠直當場向柯俊宇表示,要對
    張愛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柯俊宇請張愛玲配合返回派出所
    調查時,張愛玲明知員警柯俊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手拍
    打、推擠柯俊宇而施用強暴手段,柯俊宇即施以強制力逮捕
    張愛玲時,張愛玲竟以腳踢柯俊宇左腳,並用嘴咬柯俊宇右
    手手背,柯俊宇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俊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愛玲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依法執行職│
  │    │                      │務之警員柯俊宇發生爭執│
  │    │                      │,並用嘴咬柯俊宇右手手│
  │    │                      │背之事實              │
  ├──┼───────────┼───────────┤
  │ 二 │證人柯俊宇即臺北市政府│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公│
  │    │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    │出所員警之證述        │強暴而妨害公務行為之事│
  │    │                      │實                    │
  ├──┼───────────┼───────────┤
  │ 三 │證人洪忠直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工│
  │    │                      │程之進行,伊向警察說要│
  │    │                      │對被告提告,警察要帶被│
  │    │                      │告回派出所時,被告用腳│
  │    │                      │踢警察,又用嘴咬警察之│
  │    │                      │事實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警員柯俊宇依法執行職務│
  │    │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柯俊│時,遭被告咬傷之事實  │
  │    │宇104 年11月23日職務報│                      │
  │    │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    │(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                      │
  │    │明書                  │                      │
  ├──┼───────────┼───────────┤
  │ 五 │現場蒐證光碟3片、照片4│1.佐證被告妨害公務之事│
  │    │張及勘驗筆錄2 份、現場│  實                  │
  │    │蒐證光碟翻拍照片157 張│2.柯俊宇係先請被告配合│
  │    │                      │  ,但被告先行動手毆打│
  │    │                      │  柯俊宇,之後柯俊宇始│
  │    │                      │  與其他員警將被告逮捕│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愛玲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柯俊宇業於偵查中撤回此傷害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詩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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