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纘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纘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纘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須向告訴人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屬適當,是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 │
├──────────────────────────┤
│被告陳纘浩願給付告訴人劉姿妤新臺幣(下同)11萬3,000 │
│元,於105 年6 月10日前一次給付3 萬3,000 元,並自105 │
│年7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
│帳戶(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劉姿妤)。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861號
被 告 陳纘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纘浩與劉姿妤均係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分租套房之房客,2人所分租者為不同套房。陳纘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
上址趁劉姿妤離去,而所分租套房未上鎖之際,竊取衛生紙
1把後返回陳纘浩自己分租之套房。
二、案經劉姿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纘浩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
│ │述。 │分租套房內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妤於警│並未授權被告進入渠房內,│
│ │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離去時帶走衛生紙之事│
│ │及結證。 │實。 │
├──┼───────────┼────────────┤
│ 三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㈠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
│ │9張。 │ 20 │
│ │ │ 秒自渠房門步出,手未持│
│ │ │ 任何物品之事實。 │
│ │ │㈡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
│ │ │ 27秒開啟告訴人分租套房│
│ │ │ 房門並步入之事實。 │
│ │ │㈢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
│ │ │ 45秒步出告訴人分租套房│
│ │ │ 並關上房門,且手持衛生│
│ │ │ 紙之事實。 │
│ │ │㈣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
│ │ │ 53秒步入自己所承租分租│
│ │ │ 套房之事實。 │
│ │ │㈤被告全程未著長褲,且多│
│ │ │ 有彎腰夾腿動作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纘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