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淑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頁及第4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8樓之8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玲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
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0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10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㈡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8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㈥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罪
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並與前開㈤㈥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
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工作處所為
警臨檢,知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送│
│ │司105 年3 月9 日所出具│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體編號:I0000000號)、│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 │
│ │對照表各1 紙。 │ │
├──┼───────────┼────────────┤
│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
│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案件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 │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