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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淑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頁及第4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8樓之8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玲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
    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0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10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㈡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8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㈥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罪
    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並與前開㈤㈥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
    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工作處所為
    警臨檢,知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送│
│    │司105 年3 月9 日所出具│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體編號:I0000000號)、│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                        │
│    │對照表各1 紙。        │                        │
├──┼───────────┼────────────┤
│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
│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案件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    │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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