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有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6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有義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叁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有義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合公園內,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27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於104 年11月8 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27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自首其上揭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有義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是於104 年11 月8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合公園內,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50659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乃主動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4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11月8 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合公園無償給伊,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32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王有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㈠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一│王有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叁貳柒公克)沒│ │ │ │收銷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