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23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貳拾陸點叁叁肆柒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勺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豪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案所處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張家豪仍不知戒除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 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其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 月2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0 室之住處,將其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1 次施用量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日14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701巷內公園,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帶同員警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址居所,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26.681公克,驗餘總淨重26.33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5444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塑膠勺管1支,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6張在卷可憑。又有白色結晶5 包、塑膠勺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上揭白色結晶5 包(驗餘淨重26.334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5444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並進而施用1 次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0.5444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為法院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26 .334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均因盛裝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與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則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勺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相關連之處,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