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志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7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1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陳志鴻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為保安處分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起訴書贅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予更正),於105 年8 月24日8 時49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5 年8 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於同日8 時49分許由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為保安處分,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先於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0月又25日,嗣因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於101 年2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 月5 日);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7 月1 日),經與甲案之殘刑及另犯之他案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5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案既已先後於102 年1 月5 日、102 年7 月1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