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4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2 行「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1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有關施用毒品時、地、方式更正為:「於105 年10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國小校園內,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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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48號
被 告 許○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
聲字第21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月23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12月25日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
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因另案通緝,於105年10月25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雄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供述 │,係其親自排放及封裝之事│
│ │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
│ │公司105年11月8日濫用│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性反應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C10│ │
│ │51561號)、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區查獲毒品案件尿│ │
│ │液檢體監管錄表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
│ │份 │定,之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