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倍力鐵剪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倍力鐵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經與他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6 日,於96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29日晚間8 時許,共同攜帶「老谷」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倍力鐵剪2 支,前往臺北市○○路○ 段313 號南港車站三鐵共構工程地下2 樓工地,由甲○○在旁把風,「老谷」則持該等倍力鐵剪剪斷兆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田公司)所有用於承作上開工程之電纜線約20餘公斤,再由2 人合力搬運及由「老谷」騎駛機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
㈡、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9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再度持「老谷」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榔頭各1 支、扳手及前開倍力鐵剪各2 支等工具及皮箱乙只前往上開地點,欲竊取放置該處之電纜線,於著手行竊而尚未得手之際,為在上開工地從事上開工程之水電工人張世榮發覺,通知兆田公司專案經理邱印菖到場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當場扣得前開工具及先前竊得遺留之電纜線1 小條(已由所有人兆田公司員工邱印菖領回)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第2 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57 號卷第1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3頁),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經證人邱印菖於警詢時陳述兆田公司承作工程之上開工地曾失竊電纜線,員警查獲被告時扣得之電纜線1 條,確係該公司用於上開工程之電纜線等語在卷(參見同上偵卷第23頁);復有查獲之倍力鐵剪2 支扣案及兆田公司員工邱印菖領回該公司遭竊其中1條電纜線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附於同上偵卷第33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經現場目擊證人張世榮及證人邱印菖於警詢陳述被告於98年9 月30日晚間10時許獨自於上開地點持工具欲行竊,嗣經查獲後,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工具及兆田公司先前遭竊之電纜線等情屬實(參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此外,並有查獲之拔釘器、榔頭各1 支、扳手及前開倍力鐵剪各2 支及皮箱1 只等物扣案及現場照片影本30張附卷可查(附於同上偵卷第34頁至第48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2 次行竊所分持之拔釘器、榔頭各1 支、扳手及倍力鐵剪各2 支等工具,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其中倍力鐵剪1 支長約60公分、另1 支長約48公分,拔釘器長約48公分,均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4頁),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上開兇器行竊,於著手竊盜之實行尚未得手,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既在車站之地下2 樓工地,自非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難以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6 款之車站竊盜罪相繩,附此敘明。被告與「老谷」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所處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獨自或與他人共同攜帶兇器行竊,足見品行不佳,且犯罪手段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第2 次竊盜犯行並未竊得財物)與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倍力鐵剪2 支,係「老谷」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23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宣告沒收。至本案其他扣案物,其中拔釘器、榔頭各1 支、扳手2 支及皮箱1 只等物,雖係被告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老谷」所有,復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參見同上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24頁),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老谷」與被告就本件第2 次竊盜犯罪並無共同正犯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其餘物品(含手套3 付、工具袋1 只、手拉車1 台),均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