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89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承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行有關「而告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告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第28行以下有關「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104年1月21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6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揭⑶至⑼之罪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 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雖於104年1月21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假釋嗣經撤銷,而於105年4月26日入監執行前開所殘餘之有期徒刑1年4月26日」、第31行以下有關「104 年10月30日15時19分許,為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5樓處,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該香菸,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林承諺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於100年3月2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見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99號
被 告 林承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劉 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同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3年12月15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38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
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⑴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⑵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200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⑶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⑸同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⑹同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同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⑻同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⑼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
於104年1月21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6月16日)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10月30日15時19分許,為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本署觀護人於同年月30日15時19分為其採尿檢驗,結果
因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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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承諺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
│ │述 │受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
│ │ │之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000號)、本署受 │ │
│ │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檢│ │
│ │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
│ │表、矯正簡表 │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
│ │ │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