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叁點壹叁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拾捌點壹捌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工具壹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拾柒個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洪政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8年6 月24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 日凌晨0 至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 段41巷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編號1 、4 、5 ,合計淨重3.1760公克,驗餘淨重共3.13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編號2 、3 ,合計淨重18.3540 公克,驗餘淨重共18.1816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袋27個及葡萄糖1 包(編號6 )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李悅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編號1 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5460公克,驗餘淨重0.5455公克)、編號4 、5 之碎塊狀2 包(合計淨重2.63公克,驗餘淨重共2.59公克)、編號2 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16.7560 公克,驗餘淨重16.6714 公克)及編號3 之黃色結晶1 包(淨重1.5980公克,驗餘淨重1.510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5日、同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4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分裝工具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袋27個及葡萄糖1 包(編號6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許,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施用時間係於105 年1 月2 日凌晨0 至1 時許(見本院105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認定如事實欄一所載,併予敘明。從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等情,惟查,本件被告㈠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8年6 月24日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9年1 月14日確定;㈢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㈢所示之刑及㈡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7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7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假釋既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此部分自無從認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編號1 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5460公克,驗餘淨重0.5455公克)、編號4 、5 之碎塊狀2 包(合計淨重2.63公克,驗餘淨重共2.59公克)及編號2 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16.7560 公克,驗餘淨重16.6714 公克)及編號3 之黃色結晶1 包(淨重1.5980公克,驗餘淨重1.510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5 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編號6 之粉末1 包(淨重4.51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經送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然該物為葡萄糖,併同扣案之分裝工具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袋27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