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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光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光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江光立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某時許,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自用小客車內( 斯時停放位置不明) ,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9)日零晨1 時10分許,江光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江光立同意搜索,為警在車內菸灰缸內扣得殘渣袋1 個( 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江光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8號卷第52、86頁),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為警當場扣得殘渣袋1 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見同前偵查卷第11至14、50 、51 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84號、89年度偵字第20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2月28日與他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於102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施用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1 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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