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光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光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江光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接續執行,已於93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94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確定(上揭㈡、㈢、㈣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另案竊盜等罪應執行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已於97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致使本案成立累犯);㈤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駁回上訴確定;㈥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㈤、㈥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致使本案成立累犯)。詎江光立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0日中午(起訴書略載為100 年4 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江光立經警方列為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00 年4 月11日16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光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4 月11日16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㈠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㈤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駁回上訴確定;㈥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100 年4 月13日至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迄今,有被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