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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八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六二0八號裁定,而將甲○○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四、二0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三三巷四弄十九號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朋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多次,約一個月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及約一星期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段二十九巷一六七號前,為警查獲甲○○;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三三巷四弄十九號之甲○○住處,為警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足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八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六二0八號裁定,而將被告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四、二0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四、二0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施打而施用之行為,顯然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係分論併罰,即有誤會。復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且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扣案之分裝袋五個、吸食器一組及燈泡二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案),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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