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25日經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3日經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5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4 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同年4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年度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233 巷4 弄1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59 公克,驗後餘重0.1554公克),及其所有預備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25日經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3日經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5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4 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同年4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年度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及注射針筒2 支可查。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59 公克,驗後餘重0.155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同年4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年度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59 公克,驗後餘重0.155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亦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