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二六號華南銀行附近,將上開槍彈轉交予乙○○持有(乙○○持有子彈犯行業已審結),用以擔保其前所積欠乙○○之債務,乙○○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前開槍彈,嗣於八十八年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二十八巷十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乙○○於警訊中自白並供出子彈來源,因而查獲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當天丙○○說有包東西要交給乙○○,我們在華南銀行交給乙○○,但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後來我問乙○○,他才跟我說裡面是槍彈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並轉交予乙○○之行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嗣扣案槍彈經送鑑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子彈四顆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二九四一六號一紙在偵查卷第三十頁可稽),公訴人僅就被告二人持有子彈部分犯行起訴後,被告甲○○即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供述:我沒有拿子彈給乙○○,槍是我當天在華南銀行旁邊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其避重就輕,前後供述不符,所辯已難輕信。
㈡次查:同案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指述:我所持有的手槍及子彈是甲○○交給我的,當時丙○○開車載甲○○過來,槍彈是用報紙包著,然後用透明塑膠袋包,最外一層再用黑色塑膠袋包著,他欠我錢,我怕他不還我,所以要這些東西作擔保品,甲○○要我講是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證人丙○○到庭結證稱:當天晚上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載他,我開到華南銀行的時候,甲○○忽然說他要下車買東西,我看到甲○○拿一包塑膠袋下車,塑膠袋是不透明的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他隔了五到十分鐘上車,那包東西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確持有並將槍彈交予乙○○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未曾持有槍彈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扣案子彈四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十mm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鑑驗通知書、照片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可發射具有殺傷力子彈四顆,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屢次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僅以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限,然於九十年一年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子彈三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送鑑定試射之子彈一顆,因試射耗損,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有鑑驗通知書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