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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澤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澤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澤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有關「上開㈢至㈧之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㈣至㈧之罪」,另補充「被告楊澤欣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同時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輕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楊澤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澤欣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
    第8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8 號裁定送強制
    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
    戒治,於91年5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
    以8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㈧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3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㈢至㈧之罪
    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更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101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楊澤欣猶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6 月16日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為警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01 │被告楊澤欣於警詢及偵查│⑴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中之供述              │  封緘之事實。        │
 │    │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
 │    │                      │  實。                │
 ├──┼───────────┼───────────┤
 │ 0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
 │    │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    │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反應之事實。          │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  號:B0000000 )     │                      │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
 │    │  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                      │
 │    │  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                      │
 │    │⑶查獲照片4 紙、採證同│                      │
 │    │  意書1 紙            │                      │
 ├──┼───────────┼───────────┤
 │ 04 │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強│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
 │    │紀錄表各1 份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且│
 │    │                      │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