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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昭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瑞琪(原名吳瑞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瑞琪(原名吳瑞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 未扣案) 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未扣案)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 月17 日上午6 時36分許,吳瑞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詢問員警有無拾獲其先前因為警盤查而遺留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鑰匙,員警經吳瑞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瑞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至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月4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嘉義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自前案施用毒品於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遭查獲為止,別無其他施用毒品紀錄,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現以粗工為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2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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