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FANG SRINUAN(中文名:方玉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ANG SRINUAN(中文名:方玉娟)為泰國籍女子,其並無與我國籍男子方治斌結婚之真意,為能入境來臺工作,被告竟與方治斌、簡福慧、范鳳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福慧、范鳳玉仲介,並給付新臺幣10萬元與方治斌作為結婚人頭之代價,由方治斌前往泰國,並於民國91年6 月21日與被告辦理虛偽之結婚儀式,在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由方治斌於91年7 月15日上午10時許,向臺北巿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所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將方治斌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同案被告方治斌、簡福慧、范鳳玉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573、995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同法第83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法定本刑最重3 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1年7 月15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4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7 月15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8年12月1 日開始偵查本案,有偵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收文戳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頁),至100 年1 月14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 年1 月又13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5 年2 月28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末查,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護照號碼為W467728 號,惟據本院於審理同案被告之程序中,經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提供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資料,其上均記載被告之護照號碼為W461128 號,足認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護照號碼有誤,應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