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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5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95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鳳玉

      謝清香

      楊昌帝YANAS.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22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范鳳玉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清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昌帝(YANASRI CHATREE)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鳳玉、泰國籍男子范達明(另行審結)、簡福慧(另案審結)及某泰國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蔡」之成年人,均明知范鳳玉與范達明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范達明能入境來臺工作,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間,先透過簡福慧、「阿蔡」之仲介,約定范達明支付范鳳玉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為假結婚人頭之代價,簡福慧獲取八千元之報酬,再由「阿蔡」居間安排范鳳玉前往泰國,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在泰國曼谷市拍崑崙區戶政事務所與范達明辦妥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復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嗣范鳳玉返國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持上開結婚登記及證認等文件,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范達明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入境我國後,范鳳玉、范達明、簡福慧及「阿蔡」四人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魯金菊於同年九月十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來臺「依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均同)分層授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范鳳玉、謝清香及泰國籍男子楊昌帝(YANASRI CHATREE),均明知謝清香與楊昌帝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楊昌帝能入境來臺工作,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間,先透過范鳳玉之仲介,約定楊昌帝支付謝清香十萬元為假結婚人頭之代價,范鳳玉獲取一至二千元之報酬,再由謝清香前往泰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六日)偕同楊昌帝在泰國暖武里省帕克萊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復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嗣謝清香返國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持上開結婚登記及證認等文件,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昌帝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入境我國後,即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由謝清香陪同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來臺「依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分層授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准予重入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三)范鳳玉、簡福慧、方治斌(以上二人均另案審結)及泰國籍女子方玉娟(另行審結),均明知方治斌與方玉娟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方玉娟能入境來臺工作,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間先透過范鳳玉、簡福慧之仲介,約定由方玉娟支付方治斌十萬元為假結婚人頭之代價,范鳳玉、簡福慧各獲取三至四千元、一萬元之報酬,再由方治斌前往泰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偕同方玉娟在泰國暖武里市北革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復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嗣方治斌返國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持上開結婚登記及證認等文件,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方玉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入境我國後,即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來臺「依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分層授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四)謝清香、方治斌、易美香、泰國籍男子李文財(以上三人另案審結)及魯思婷(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易美香與李文財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李文財能入境來臺工作,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間,先透過謝清香、方治斌、魯思婷之仲介,約定李文財支付易美香十萬元為假結婚人頭之代價,謝清香、方治斌則共同獲取一萬元之報酬,再由謝清香陪同易美香前往泰國後,由魯思婷安排易美香、李文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泰國暖武里市北革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復由魯思婷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嗣易美香返國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持上開結婚登記及證認等文件,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文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入境我國後,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來臺「依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分層授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換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准予重入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范鳳玉、謝清香、楊昌帝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鳳玉、謝清香、楊昌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福慧、范鳳玉、謝清香、楊昌帝、方治斌、易美香、李文財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詞;證人魯思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三)范鳳玉與范達明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泰國結婚證書、證明書、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

(四)謝清香與楊昌帝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謄本、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泰國結婚證書。

(五)方治斌與方玉娟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泰國結婚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

(六)易美香與李文財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證明書、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結婚登記書、泰國結婚證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

(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移署資處鈺字第○九九○一四三七八八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資料影本一份。

三、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九號研討結果),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一款分別規定(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前即被告等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同法第六十六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款分別定有,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五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而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

五、核被告范鳳玉、謝清香、楊昌帝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范鳳玉與同案被告范達明、簡福慧及泰國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蔡」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范鳳玉、謝清香與楊昌帝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范鳳玉與同案被告簡福慧、方治斌、方玉娟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謝清香與同案被告方治斌、易美香、李文財及魯思婷間,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范鳳玉與同案被告范達明、簡福慧及「阿蔡」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魯金菊持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分層授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范鳳玉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先後三次犯行,被告謝清香就犯罪事實(二)、(四)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等共同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分別向臺北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核發、換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范鳳玉、謝清香為貪圖私利,竟居間仲介或充當人頭,以虛偽辦理結婚之方式使外國人進入我國,被告楊昌帝則藉此來臺工作,對於我國戶政及外籍人士居留管理制度之維持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范鳳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謝清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其後五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昌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按,被告謝清香、范鳳玉因經濟困窘或基於朋友情誼、被告楊昌帝為謀生計,方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告楊昌帝在臺期間未有實際危害社會之情,宜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是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均各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茲被告楊昌帝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宣告於被告楊昌帝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係俾於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於事實必要時,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之驅逐出境,以代保護管束之執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5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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