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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宗毅

      張書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525 號、第20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書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11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由王秀雯經營之五金行內,乘王秀雯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18V 鋰電池無碳刷震動電鑽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上開五金行店內及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宗毅與張書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6 日9 時9 分許,由周宗毅、張書銘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AG-921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2 人聯手將洪永旭所有、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搬運至上揭自小貨車車斗上,而共同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由張書銘駕駛上揭自小貨車將該機車載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永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周宗毅、張書銘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王秀雯、陳盛郁、洪永旭等3 人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共同被告周宗毅、張書銘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及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均經公訴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 頁),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周宗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秀雯於警、偵訊時及證人陳盛郁於偵訊時所述情節(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525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背面、第28-30 頁)相符,並有上開五金行店內及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周宗毅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周宗毅、張書銘固對其2 人曾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到場後,聯手將告訴人洪永旭所有之系爭機車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上,再由被告張書銘駕駛上揭自小貨車將系爭機車載離現場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周宗毅辯稱:是洪永旭欠伊錢,同意把系爭機車抵押在伊這邊,伊搬走系爭機車前有跟洪永旭講,伊就找張書銘來幫伊搬車,伊是跟張書銘說有人欠伊錢,拿這個做抵押,把機車放到臺北市環南市場停車場後,張書銘就離開了,後來張書銘有帶警察去放機車的地方,不知道為何沒找到系爭機車,伊不知道該機車現在在哪裡云云;被告張書銘則辯稱:伊不清楚周宗毅和洪永旭之間的糾紛,是周宗毅跟伊說洪永旭欠他錢,請伊幫忙搬車,如果有事情周宗毅會負責,因為伊欠周宗毅錢,有求於周宗毅,所以就同意幫他,周宗毅要伊把機車載到環南市場停車場,伊把機車搬到環南市場停車場後就離開了,後來伊有帶警察去那個停車場找車,但機車就不見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周宗毅、張書銘於104 年6 月6 日9 時9 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2 人聯手將告訴人洪永旭所有、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系爭機車搬運至上揭自小貨車車斗上,隨後由被告張書銘駕駛上揭自小貨車將系爭機車載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永旭於警、偵訊時證稱:系爭機車為伊所有,於104 年6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於同日9 時20分許經鄰居告知該車遭竊,鄰居看到有人在搬系爭機車,附近的監視器有拍到1 台貨車將該車載走,是周宗毅、張書銘所為,伊認識周宗毅,不認識張書銘,後來系爭機車沒有尋獲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130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0-14 頁、第55頁)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二卷第24頁至第30頁背面)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⒉被告周宗毅雖辯稱:是洪永旭欠伊錢,同意把系爭機車抵押在伊這邊,伊搬走該機車前有跟洪永旭講云云,惟查,證人洪永旭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宗毅之前認為伊有欠他7500元,一直向伊催討,雖然伊覺得自己沒有欠他錢,但因為不想破壞感情,所以有答應要給他7500元,於104年6 月1 日伊有與周宗毅相約見面要給他7500元,但當天是周宗毅女友來拿錢而非他本人,伊覺得不滿就沒將錢交給他女友,之後伊和周宗毅就吵起來了,因為伊沒有給他錢,接下來伊就沒有理他,把電話和LINE都封鎖,伊沒有答應過讓周宗毅取走系爭機車,該車原車價值8 萬元,改裝的錢大約是22萬元,改裝包括前後輪框、前後避震、卡鉗、全車換裝成鈦螺絲、引擎加大馬力、CC數加大、全車烤漆等,伊只欠周宗毅7500元不可能讓他載走車,系爭機車被偷後伊就猜是周宗毅做的,因為周宗毅覺得伊欠他錢,當天早上伊報警前幾分鐘還有打電話給周宗毅,問他機車是不是他牽走的,他還說不是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正、背面、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141-145 頁),其所稱未曾同意被告周宗毅將車搬走之情節前後證述一致;而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及105 年5 月10日本院訊問時係辯稱:是洪永旭叫伊將系爭機車牽走的,因為洪永旭在外面欠了很多錢,也欠伊7500元,他叫伊先把車牽去別處藏,他會向保險公司索賠機車失竊的賠償金,再拿來還伊,這件事是洪永旭策劃的,伊沒想到他真的敢報警云云(見偵二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於105 年6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洪永旭欠伊一筆買毒品的錢沒有還,伊對洪永旭說你沒有錢還總是要有東西抵押吧,就叫洪永旭把他的機車押在伊這邊,錢還清了才要把車還他,洪永旭有同意伊把車搬走作為抵押,如果之後洪永旭沒有還錢,就把機車過戶給伊,抵銷掉欠伊的錢,超出的錢再還給洪永旭,洪永旭事前曾跟伊說過要假裝機車遭竊向保險公司索取理賠的事,但伊沒有同意這種作法,伊只想要拿機車來作抵押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37 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輕信。況衡諸常情,系爭機車業經多處改裝,價值不斐,被告周宗毅與證人洪永旭間之債務金額僅7500元,與系爭機車之價值相差懸殊,證人洪永旭理應不會同意以系爭機車作為此筆債務之抵押或抵銷;又經本院向臺灣各家保險公司(包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函詢結果,系爭機車於104 年6 月間並未投保機車失竊險,此有上開14家公司回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54-67 頁、第69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周宗毅所辯證人洪永旭打算假裝系爭機車失竊以便詐領保險金之情節虛偽不實。綜上,堪認證人洪永旭所述並未同意被告周宗毅將系爭機車搬走等語較被告周宗毅前開所辯可信,被告周宗毅確實未經證人洪永旭同意即擅自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機車搬走,被告周宗毅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查,由證人洪永旭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發現系爭機車失竊後,在報警前曾詢問被告周宗毅有無牽走該機車,但被告周宗毅予以否認,顯見被告周宗毅並非出於意圖解決與證人洪永旭間債務糾紛之意思而搬走系爭機車,否則理應於證人洪永旭詢問時據實告知有搬走系爭機車,並藉機與證人洪永旭商討解決債務之事,足認被告周宗毅搬走系爭機車之行為並無合法權源,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另被告張書銘雖否認有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關於被告張書銘協助共同被告周宗毅搬走系爭機車之原因,被告張書銘於警詢及104 年8 月14日第一次偵訊時係供稱:是周宗毅跟伊說他的機車壞掉,請伊幫忙搬車,伊就幫他把車載到環南市場停車場,因為周宗毅是伊朋友,周宗毅說系爭機車是他的,伊就沒有懷疑云云(見偵二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54頁背面),於104 年9 月7 日第二次偵訊時改稱:是周宗毅說他朋友機車故障,請伊幫忙把車載走,周宗毅說系爭機車是他朋友的云云(見偵二卷第62頁正、背面),於105 年6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不清楚周宗毅和洪永旭之間的糾紛,是周宗毅跟伊說洪永旭欠他錢,請伊幫忙搬車,如果有事情周宗毅會負責,因為伊欠周宗毅錢,有求於周宗毅,所以就同意幫他,「周宗毅沒有提到要把機車當抵押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40-141 頁、第14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宗毅則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跟張書銘說系爭機車是伊朋友的,當下壞掉無法騎,所以叫他來幫忙搬車云云(見偵二卷第4 頁),後於105 年5 月10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洪永旭向伊提議要詐領機車失竊保險金,所以伊就問張書銘要不要幫伊搬車,伊有告訴張書銘搬車的原因是要詐領失竊保險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再於105 年6 月7 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跟張書銘說系爭機車是伊朋友的車,該朋友欠伊錢,「要用機車暫時抵押」,當時張書銘也有欠伊錢,張書銘就答應來幫伊搬車,伊有給張書銘看手機上伊與洪永旭的對話記錄,證明洪永旭有欠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2-135 頁),是被告張書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僅與其於警、偵訊時所述相異,亦與共同被告周宗毅所述不符,實難遽信。況若被告張書銘於搬走系爭機車時認為車主確與被告周宗毅有債務糾紛,且車主同意以該車作為抵押,自認協助搬走該車之行為並不違法,衡情理應於警詢時自始即坦承說明事實,以證明自己清白,豈會捨此不為,一再編造不實辯解?足認被告張書銘於上開時、地搬走系爭機車時,亦明知該行為未經車主之同意,自己與共同被告周宗毅均無搬走該車之合法權源,其主觀上與共同被告周宗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周宗毅、張書銘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該2 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周宗毅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周宗毅、張書銘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周宗毅曾因業務過失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周宗毅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周宗毅就上開事實欄二竊盜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張書銘則為協助地位,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告周宗毅坦承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被告2 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