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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瑞華許文章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宗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3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

(一)被告周宗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與共同被告賴沛宗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28之18號「國堡門實業有限公司」,由被告周宗毅向告訴人黃詳崴(原名黃正銘)恫稱:「你以為我沒有槍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後,由共同被告賴沛宗依被告周宗毅之指示,至車上取出黑色手提包,以佯裝內有槍械而致告訴人黃詳崴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黃詳崴之安全(共同被告賴沛宗所犯本件共同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及共犯賴沛宗於原審就上揭被訴共同恐嚇之事實為認罪陳述(原審卷第24頁反面),並有共同被告賴沛宗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100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伊與被告至國堡門公司,被告看見黃詳崴拿著1根白鐵棍,就對黃詳崴說「你們以為我沒有槍嗎?」,並要伊去車上拿1個黑色包包下來,但黑色包包內沒有東西,伊只是配合被告嚇唬黃詳崴等語(偵查卷第13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黃詳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陳明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俱指證:100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被告夥同賴沛宗(黃詳崴於警詢時稱綽號「阿忠」之男子)來公司,被告曾言及「現在是要打架嗎?」、「你們以為我沒有槍嗎?」,當時被告叫賴沛宗去車上把傢伙拿下來,賴沛宗就到車上拿1個黑色手提包下來等語(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98頁至第99頁),復有證人黎彥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聽見被告對黃詳崴稱「你拿東西是怎樣,只有你有東西嗎?」,當時黃詳崴手上拿1個實心白鐵棍,這段期間伊曾離開現場,待伊返回現場後,看見賴沛宗身上有拿黑色包包等語(偵查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係賴沛宗說「你以為我沒有槍」,他就自己去車上拿了1個黑色手提包下來云云(偵查卷第152頁)。惟此與前開被告於原審認罪及證人黃詳崴、陳明賢及黎彥志所證內容相左,復與前述共犯賴沛宗於偵查中供承:僅是配合被告去車上拿出黑色手提包嚇唬黃詳崴等語不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周宗毅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及肢體動作,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法治觀念薄念,然被告周宗毅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周宗毅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本件被告周宗毅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本件係告訴人黃詳崴積欠共同被告賴沛宗藥錢,伊與共同被告賴沛宗前往索討,當時係告訴人先持鐵棍向渠等示威,伊才對告訴人說「只有你有傢伙,我們沒有嗎」,然後對賴沛宗說「你看黃詳崴拿傢伙呢」,賴沛宗對黃詳崴說「要拼是不是」,且賴沛宗一氣之下回車上拿1個黑色包包,對黃詳崴說「要拼來呀」,爰請求法官釐清事情之經過云云。惟查,被告與共犯賴沛宗就起訴書所載共同恐嚇告訴人黃詳崴之犯行,俱於原審為認罪陳述(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並有證人黃詳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陳明賢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出言「你們以為我沒有槍嗎?」,並要賴沛宗去車上把傢伙拿下來,賴沛宗返回車上拿1個黑色手提包下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98頁至第99頁),且有證人黎彥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聽見被告對黃詳崴稱「你拿東西是怎樣,只有你有東西嗎?」,當時黃詳崴手上拿1個實心白鐵棍,這段期間伊曾離開現場,待伊返回現場後,看見賴沛宗身上有拿黑色包包等語(偵查卷第109頁),而與證人黃詳崴、陳明賢前揭證言中有關被告之語意表明攜有可供鬥毆器械及共犯賴沛宗拿出黑色包包一情大致相合,足認被告與共犯賴沛宗共同恐嚇犯行明確。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與共犯賴沛宗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黃詳崴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理由,經核尚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敘明刑法第57條之事由,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量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被告上訴狀既載明:伊回黃詳崴說「只有你有傢伙,我們沒有嗎」等語,縱未明指持有槍械,然配合共犯賴沛宗回車上取出1個黑色手提包之舉措,被告所言之「傢伙」,堪認有暗指槍械之意,亦足使黃詳崴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故被告以另有友人可釐清事發經過云云,顯然無法更異原審所為共同恐嚇告訴人之認定;況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前開空言而指摘原判決,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毒品一案,與本件無關,即非本院得予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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