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宗毅
賴沛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0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毅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沛宗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及肢體動作,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法治觀念薄念,然被告周宗毅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賴沛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兼衡2 人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2 份在卷)、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