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吸食器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又於100年間,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9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5年5月9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住處,因另案經警前往執行通緝到案,且扣
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宗毅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6日毒品
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新修正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