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沛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1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沛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柒點捌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電子磅秤參個、吸食器參個、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
一、賴沛宗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44、2727號、100 年度偵字第8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④⑤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⑧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⑧⑨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另案判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9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10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48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檢,並在其所駕駛之0197-YC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7.858 公克、驗餘淨重7.8577公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個,又經其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扣得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2 個、分裝袋3 包,並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沛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毒品照片13張在卷,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7.858 公克、驗餘淨重7.8577公克)、吸食器3 個、電子磅秤3 個、分裝袋3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驗餘淨重7.857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除檢驗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3 個、電子磅秤3 個、分裝袋3 包,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