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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沛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102 年度偵字2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沛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總淨重參拾貳點壹肆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 驗餘總淨重貳拾肆點壹柒伍玖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伍支( 驗餘淨重參點玖玖貳伍公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塑膠袋各拾伍只、伍只、吸食器壹個、噴槍壹支、分裝袋參包、玻璃吸管拾陸支、玻璃球貳個、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賴沛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8 日前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社區,以甲基安非他命每35公克新臺幣(下同)6萬3,000 元、愷他命每10公克1,500 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同」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購得毛重略多於35.983克( 純質淨重32.6196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毛重略多於25.539公克( 純質淨重22.778公克) 之愷他命後,即無故持有之;嗣並於同日稍晚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雅堤汽車旅館」203 室內,取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酌取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友人郭芸婷施用( 其所涉轉讓禁藥犯嫌,尚未經起訴) ,暨取少量之愷他命分別捲入6 支香菸後,供己施用1 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其與郭芸婷,當場並扣得賴沛宗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毛重35.983公克、淨重32.653公克、純質淨重32.6196 公克,驗餘淨重32.1419 公克)、愷他命5 包(驗前毛重25.539公克、淨重24.5190 公克、純質淨重22.778公克,驗餘淨重24.1759 公克)、含愷他命之香菸5 支(淨重3.993 公克,驗餘淨重3.9925公克) 、吸食器1 個、噴槍1 支、分裝袋3 包、玻璃吸管16支、玻璃球2 個、磅秤1個,復經賴沛宗同意後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賴沛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芸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毒偵卷第12至16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66、67頁) ,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20包及香菸5 支經送驗結果,其中編號1 至5 白色結晶5 包經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25.539公克、淨重24.5190 公克、純度為92.9 %,純質淨重22.778公克,驗餘淨重24.1759公克);編號6 至17、及未編號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合計15 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35.983公克、淨重32 .653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32. 6196公克,驗餘淨重32.1419 公克);香菸5 支亦均檢出含愷他命成分( 淨重3.993 公克,驗餘淨重3.9925公克)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17438號、102 年4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卷第68、72頁)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見毒偵卷第61至64頁) 附卷可憑,此外,並有吸食器1 個、噴槍1 支、分裝袋3 包、玻璃吸管16支、玻璃球2 個、磅秤1 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 44 、2727號、100 年度偵字第82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購入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被告嗣並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說明,應論以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之輕度行為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向綽號「阿同」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購得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復因另案遭通緝,為南下躲避查緝故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純質淨重均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其所持有之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純質淨重各略多於32.6196 公克、22.778公克,尚非鉅量,持有時間亦短,及其教育程度係高職餐飲科系畢業,入監前係在餐廳擔任廚師助手,與妻子育有一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32.1419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同此),本案扣案之愷他命5 包(驗餘淨重24.1759 公克)、含愷他命之香菸5 支( 驗餘淨重3.9925公克)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塑膠袋各15只、5 只,僅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且與扣案吸食器1 個、噴槍1 支、分裝袋3 包、玻璃吸管16支、玻璃球2個、磅秤1 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用,亦據其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另外所扣得之現金1,000 元17張、、500 元3 張、行動電話5 支等物( 見毒偵卷第62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核與本案無涉,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曾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微量供友人郭芸婷施用,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芸婷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 見毒偵卷第9 頁、第14頁、第29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 ,然被告自承其購買上述扣案毒品之目的,係為南下躲避查緝,才會一次購買大量毒品,嗣因當天人很累,故到汽車旅館休息,伊拿出毒品( 即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一部分後,餘下的請證人郭芸婷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足認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之目的,原係為供己施用,嗣於汽車旅館時,復另行起意而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芸婷施用,是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芸婷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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