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沛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9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沛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沛宗與周宗毅原為朋友關係,緣其二人間有金錢糾紛,乃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附近見面,進而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詎賴沛宗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賴沛宗徒手毆打周宗毅,該數名成年男子則持棍棒等物毆打周宗毅,致周宗毅受有後腦5 公分撕裂傷合併腦震盪、左手肘3 公分撕裂傷及左肩、右肩、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宗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被告賴沛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宗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卓勝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00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第22、25、26頁,以下偵卷均以簡稱代之)在卷可佐。

(二)另被告雖辯稱:那群人衝過來我就馬上停手,我也嚇到了,以為是要打我,那群人衝過來時,告訴人就開始跑了,我沒有追上去,且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傷勢,關於我動手打告訴人的部分沒有這麼嚴重,是其他我不知道是誰的成年男子用棍棒打告訴人才會那麼嚴重等語。惟證人卓聖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起來,結果告訴人跑到檳榔攤對面的加油站,被告就追上去,他們就打成一團等語(見101 偵7090卷第111 頁);且證人周宗毅亦於偵訊時證稱:一大群人衝過來打我,我確定被告有用腳一直踹我頭,當時我倒在地上等語(見101 偵7090卷第52頁)。可知被告於該等成年男子追打告訴人、迄告訴人倒地時,猶繼續毆打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未追上前去云云,即難憑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協議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故被告於該數名男子毆打告訴人之際,既未停手,足見被告與該數名成年男子間,顯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沛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人際糾紛,竟因故與告訴人互毆,復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顯屬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2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