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沛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沛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有關「審簡字 1228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審簡字第2286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賴沛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員查問之際,自行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05號
被 告 賴沛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沛宗(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前於民國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毒偵字第1444號、第2727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二)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
、(二)之罪刑,嗣經同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
成累犯)。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1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12月5日約15、1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
00號2樓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
時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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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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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賴沛宗於警詢及本│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訊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 │公司於107 年1月2日出│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
│ │編號:Q0000000 )各1│ │
│ │紙 │ │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 │新資料報表各1份 │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
│ │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毒品係屬另案證物,爰不於本案聲請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