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沛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68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顯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沛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社區,以甲基安非他命每35公克新臺幣(下同)6 萬3,000 元、愷他命每10公克1,500 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同」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購得毛重略多於35.983克( 純質淨重32.6196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毛重略多於25.539公克( 純質淨重22.778公克) 之愷他命後,即無故持有之;嗣並於同日稍晚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雅堤汽車旅館」203 室內,取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酌取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友人郭芸婷施用(所涉轉讓禁犯嫌未據起訴),暨取少量之愷他命分別捲入6 支香菸後,供己施用1 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其與郭芸婷,當場並扣得賴沛宗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毛重35.983公克、淨重32.653公克、純質淨重32.6196 公克,驗餘淨重32.1419 公克)、愷他命5 包(驗前毛重25.539公克、淨重24.5190 公克、純質淨重22.778公克,驗餘淨重24.1759 公克)、含愷他命之香菸5 支( 淨重3.993 公克,驗餘淨重3.9925公克) 、吸食器1 個、噴槍1支、分裝袋3 包、玻璃吸管16支、玻璃球2 個、磅秤1 個,復經賴沛宗同意後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向綽號「阿同」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購得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復因另案遭通緝,為南下躲避查緝故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純質淨重均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其所持有之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純質淨重各略多於32.6196 公克、22.778公克,尚非鉅量,持有時間亦短,及其教育程度係高職餐飲科系畢業,入監前係在餐廳擔任廚師助手,與妻子育有一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扣案毒品及磅秤、吸食器、噴槍、分裝袋、玻璃吸管、玻璃球等物宣告沒收。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有心悔過,因受誘惑一時犯錯,目前努力上班扶養妻小及家中長輩,希望能改判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郭芸婷之證詞、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2 年4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 個、噴槍1 支、分裝袋3 包、玻璃吸管16支、玻璃球2 個、磅秤1 個等證據,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並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其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認其裁量有何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所犯之罪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以本件上訴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斟酌各情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尚屬罪刑相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言已真心悔過、需賺錢扶養妻小等情狀,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