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翔宇
賴沛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06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070 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第29行關於「承前犯意」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第9 行至第10行關於「李翊丞、庚○○、蘇○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之普通傷害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在新莊公寓之接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同案被告李翊丞)、恐嚇危害安全與普通傷害(與同案被告李翊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浩浩」之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在三重公司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與普通傷害(與被告甲○○、己○○)犯行,與甲○○、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㈢所示之新莊公寓內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普通傷害、強制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翊丞、少年蘇○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於106 年5 月2 日19時45分至106 年5 月3 日20時許,短時間內在新莊公寓內持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對乙○○為傷害以及恐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普通傷害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接續為之,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應以一罪論。
㈣被告庚○○、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時間,在三重公寓內,共同以槍枝恫嚇、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普通傷害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被告楊正清雖援此於原審辯稱其以傷害方法妨害告訴人等之自由,應僅成立妨害自由罪云云。然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而妨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乃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之自由。前者所保護者,係身體健康權,後者所保障者,為自由權。二者行為概念有別,規範內容互異,於社會通念上並不認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可以包含傷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參照)。則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妨害乙○○、戊○○、丁○○之自由後,再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示,在新莊公寓內妨害乙○○自由期間與同案被告李翊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浩浩」之人共同恐嚇、傷害乙○○,在三重公司內與被告甲○○、己○○共同傷害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先以強暴、脅迫方式,分別剝奪告訴人戊○○、丁○○之行動自由,再與同案被告李翊丞、少年蘇○程共同為恐嚇、傷害、強制之犯行,均顯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應認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妨害自由與恐嚇、傷害犯行之各罪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㈢所示之妨害自由與恐嚇、傷害、強制犯行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㈢所示之時間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蘇○程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㈢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普通傷害、強制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累犯
⒈被告庚○○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⑦、⑧案件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101 年度聲字第5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⑨假釋期間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假釋撤銷,殘刑9 月又24日);⑩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⑨、⑩案件與殘刑9 月又24日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⒉被告己○○前於①102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102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④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1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庚○○與乙○○、同案被告李翊丞與戊○○、丁○○因有金錢或案件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處理,率爾共同以暴力相向,並剝奪告訴人等人之行動自由,非僅造成告訴人等人身體受傷,並使告訴人等人內心恐懼,危害其人身安全,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深刻之悔意,另被告己○○參與之程度不高,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庚○○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渠等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庚○○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其家庭經濟狀況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3560公克,驗餘淨重3.19公克)、罐裝瓦斯4 罐、瓦斯噴頭2 個、沖天炮46支、鋁製衣架1 支、西瓜刀1 把、骰子8 個等物品,均為同案被告李翊丞所有,供其被告庚○○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於被告庚○○上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庚○○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一㈠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 │ │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庚○○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 │一㈡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 │ │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庚○○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 │一㈢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 │ │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0號
106年度偵字第29069號
106年度偵字第29070號
被 告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解除委任)
楊顯龍律師(解除委任)
劉永良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前(一)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又於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四)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五)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又於10
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八)又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二)、(三
)、(四)、(六)、(七)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55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五
)、(八)案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嗣於102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
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4日。(九)另於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九)、(十)案與前揭
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4日接續執行,嗣於
105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復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2
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訴字第33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
1 年5 月接續執行,至105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庚○○、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己○○與李翊丞(所涉妨害自由、毒品等部
分,另行通緝)、少年蘇○程(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等人為朋友,渠等為下列犯行:
(一)緣庚○○與乙○○於106 年3 月3 日0 時4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新海路與長江路口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 包,庚○○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依販賣毒品未遂罪
嫌起訴在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2
0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詎庚○○因前案對乙○○懷恨
在心,於106 年5 月2 日22時許,佯稱順路搭載乙○○及
其妻兒前往新竹云云,先與乙○○相約在新北市蘆洲區某
處,復由庚○○駕駛車輛搭載乙○○及其妻兒前往新竹,
於過程中,庚○○將乙○○及其妻兒載往新北市樹林區某
車廠內,在場庚○○、李翊丞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庚○○以「如果你不上車跟
我走,你妻兒會怎麼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恫嚇乙○○
,乙○○因心生畏懼,遂與妻兒均遵從庚○○之指示,搭
乘李翊丞所駕駛之車輛,與渠等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新莊
區中平路282 號4 樓之1 地點(下稱新莊公寓)。抵達新
莊公寓後,庚○○要求乙○○及其妻兒均進入房間,並將
乙○○與其妻兒隔離,在場庚○○承前犯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錢錢」、「皓皓」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庚○○以「如果你不
給付50萬元,就不能離開,你太太跟小孩會怎樣,我就不
知道了」等語恫嚇乙○○,並限制乙○○不得離開新莊公
寓,如乙○○表示沒錢、想離開、想上廁所等情,庚○○
則徒手或以拖把柄毆打乙○○頭部、手部,或以電擊棒電
擊乙○○全身,「錢錢」以拖把柄毆打乙○○頭部、手部
,「皓皓」以電擊棒電擊乙○○全身,致乙○○受有身體
多處擦傷挫傷、四肢外傷壓痛等傷害。嗣於106 年5 月3
日凌晨5 時許,庚○○、李翊丞、「錢錢」等人承前犯意
,違反乙○○之意願,將其押往新北市○○區○○路00號
2 樓地點(下稱三重公司),庚○○承前犯意,與綽號「
益民」之甲○○、綽號「韋梵」之己○○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場甲○○手持黑色槍枝要求
乙○○書寫遺書,以「我要替庚○○出氣,你寫完遺書,
我叫要拿槍把你打掉」等語恫嚇乙○○,表示要置乙○○
於死地之意,並於乙○○書寫遺書之際,持上開黑色槍枝
在乙○○右耳旁邊由上朝下開槍,使槍口周圍火花噴濺至
乙○○右耳及右側臉頰,致乙○○受有右耳膜穿孔等傷害
,己○○從其包包內拿出槍枝,以槍口對準乙○○左邊太
陽穴位置,並在乙○○面前開啟手槍彈匣,讓乙○○看見
看彈匣內有填裝子彈,以此方式恫嚇乙○○,並限制乙○
○之人身自由。嗣乙○○於同日8 時許離開三重公司後,
為確認其妻兒安危,便搭乘計程車返回新莊公寓,於該處
復遇見庚○○、李翊丞、「錢錢」等人,渠等承前私行拘
禁、傷害之犯意,均徒手毆打乙○○身體,將乙○○私行
拘禁於新莊公寓至同日20時許,乙○○及其妻兒始離開新
莊公寓。
(二)緣李翊丞與戊○○曾有買賣毒品之交易糾紛,李翊丞因懷
疑戊○○所交付之毒品成分有稀釋,因而懷恨在心,故李
翊丞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藉故與戊○○相約106 年5 月11
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附近之小北百貨商店前
見面。詎李翊丞、庚○○與蘇○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在
場蘇○程對戊○○表示不用多說,先上車,隨後由李翊丞
駕駛車輛搭載戊○○、庚○○、蘇○程前往新莊公寓;抵
達新莊公寓後,李翊丞、庚○○、蘇○程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渠等均徒手毆打戊
○○頭部、身體,庚○○持燒燙之玻璃球燙傷戊○○之後
頸部,李翊丞以木棍毆打戊○○頭部、身體,致戊○○受
有右側耳部、嘴唇、左側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庚○○並基
於強制之犯意,在酒中加入辣椒、骰子2 顆,要求戊○○
將其飲用、吞食,如不從,則無法離開現場,致戊○○心
生畏懼,而將之飲用、吞食,渠等並將戊○○私行拘禁在
新莊公寓之陽台處,由蘇○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負責看管,過程中如戊○○表示要離開,便會遭蘇○程毆
打,直至翌(12)日凌晨某時許戊○○始離開現場。
(三)緣李翊丞與丁○○曾共同販賣毒品,李翊丞因懷疑丁○○
欲自立門戶,因而懷恨在心。詎李翊丞、庚○○、蘇○程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5 月14日5 時許,由李翊丞駕駛車輛搭載
庚○○、蘇○程至丁○○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庚○
○、蘇○程見丁○○下樓,便上前以徒手拉扯丁○○,以
此方式將丁○○強拉上李翊丞駕駛之車輛,庚○○持點燃
之鞭炮丟入丁○○衣服內,使點燃之鞭炮在丁○○衣服內
部噴炸,蘇○程以徒手毆打丁○○頭部、臉部、背部。抵
達新莊公寓,李翊丞、庚○○、蘇○程承前犯意,渠等均
徒手毆打丁○○、庚○○並持噴燈燃燒之火焰靠近丁○○
,以此方式燒燙丁○○之身體、頭髮,庚○○並基於強制
之犯意,要求丁○○飲用尿液、吞食辣椒、骰子等物品,
如丁○○不從,則李翊丞、庚○○、蘇○程則會毆打丁○
○,並將丁○○私行拘禁於新莊公寓之廁所內,由庚○○
看管,如丁○○表示想離開,庚○○則手持西瓜刀割傷丁
○○之雙手,致丁○○受有顏面撕裂傷1 公分、上唇撕裂
傷、顏面擦傷、左耳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左上後背
挫傷等傷害。經警於106 年5 月15日15時55分許,經新莊
公寓房東阮厚蒼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
3.3560公克,驗餘淨重3.19公克)、罐裝瓦斯4 罐、瓦斯
噴頭2 個、沖天炮46支、鋁製衣架1 支、西瓜刀1 把、骰
子8 個等物品。
二、案經乙○○、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庚○○承認涉犯恐嚇│
│ │中之供述 │ 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
│ │ │ 自由、傷害、強制等罪嫌│
│ │ │ ,惟辯稱:伊在三重公司│
│ │ │ 處時沒有看見槍枝、沒有│
│ │ │ 用燒燙玻璃燙告訴人陳家│
│ │ │ 興頸部、沒有用西瓜刀割│
│ │ │ 傷告訴人丁○○雙手、沒│
│ │ │ 有要告訴人丁○○吸笑氣│
│ │ │ 云云。 │
│ │ │2.證明被告甲○○、己○○│
│ │ │ 於犯罪事實三、(一)部│
│ │ │ 分均有在三重公司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
│ │中之供述 │ 犯行,辯稱:告訴人徐子│
│ │ │ 傑可以自由離開三重公司│
│ │ │ 云云。 │
│ │ │2.證明被告庚○○、己○○│
│ │ │ 均有在三重公司、且被告│
│ │ │ 庚○○徒手毆打告訴人徐│
│ │ │ 子傑臉部、以鞭炮丟告訴│
│ │ │ 人乙○○、以腳踢踹告訴│
│ │ │ 人乙○○,並要求告訴人│
│ │ │ 乙○○撰寫遺書;被告賴│
│ │ │ 沛宗以氣槍射告訴人徐子│
│ │ │ 傑手臂之事實。 │
├──┼───────────┼────────────┤
│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己○○承認涉犯恐嚇│
│ │中之供述 │ 危害安全罪嫌,惟矢口否│
│ │ │ 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
│ │ │ 伊無歐打告訴人乙○○云│
│ │ │ 云。 │
│ │ │2.證明被告庚○○、甲○○│
│ │ │ 均有在三重公司、且被告│
│ │ │ 庚○○在新莊住處有毆打│
│ │ │ 告訴人乙○○,被告林益│
│ │ │ 民持槍枝開槍之事實。 │
├──┼───────────┼────────────┤
│ 4 │同案少年蘇○程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庚○○有強制告訴│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人丁○○上車、毆打告訴人│
│ │ │丁○○、將鞭炮丟告訴人陳│
│ │ │家興衣服內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三、(一)部│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三、(二)部│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三、(三)部│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8 │證人即目擊證人劉雪琴於│證明犯罪事實三、(一)部│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9 │證人即目擊證人陳瑀葳於│證明犯罪事實三、(三)部│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分,告訴人丁○○遭限制人│
│ │ │身自由,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10 │證人即新莊住處房東阮厚│證明新莊住處係同案被告李│
│ │蒼於警詢中之證述 │翊丞承租之事實。 │
├──┼───────────┼────────────┤
│ 11 │告訴人乙○○於106 年5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右耳│
│ │月3 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膜、肢體外傷壓痛等傷害之│
│ │院和平院區之驗傷診斷證│事實。 │
│ │明1份 │ │
├──┼───────────┼────────────┤
│ 12 │告訴人戊○○於106 年5 │證明告訴人戊○○受有右側│
│ │月18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耳部、嘴唇及左側頸部挫擦│
│ │院三重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傷等傷害之事實。 │
│ │1份 │ │
├──┼───────────┼────────────┤
│ 13 │告訴人丁○○於106 年5 │證明告訴人丁○○受有顏面│
│ │月15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撕裂傷1 公分、上唇擦挫傷│
│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 │、顏面擦傷、左耳挫傷、兩│
│ │ │側上肢多處擦傷、左上後背│
│ │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14 │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證明犯罪事實三、(二)部│
│ │之現場暨暨監視器畫面翻│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9張 │ │
├──┼───────────┼────────────┤
│ 15 │犯罪事實三、(三)部分│證明犯罪事實三、(三)部│
│ │之現場暨暨監視器畫面翻│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31張 │ │
└──┴───────────┴────────────┘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
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惟刑法第302 條
之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
應負傷害罪責,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
罰,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查被告庚○○先於新北市樹林
區恫嚇告訴人乙○○,要求其上車,其係以恐嚇、脅迫之
手段,以達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之目的,然告訴
人乙○○上車被載往新莊住處內,其行動自由已遭被告庚
○○之控制,其先後遭被告庚○○私行拘禁於新莊公寓及
三重公司,上開過程中,被告庚○○之剝奪他行行動自由
之犯意升高,應論以私行拘禁罪嫌;且被告庚○○、甲○
○、己○○等人,基於人數眾多及對拘禁場所之熟悉,已
無須以恫嚇、毆打之手段即能達到私行拘禁告訴人乙○○
之目的,並觀諸告訴人乙○○之受傷部位遍及頭部、四肢
所受傷勢嚴重,被告庚○○、甲○○、己○○等人恐嚇、
傷害告訴人行為,顯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被告庚○○
、甲○○、己○○等人另具有恐嚇、傷害之故意。是核被
告庚○○係犯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同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甲○○
、己○○,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而被告庚○○、甲○○、己○○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甲○○、己○○在三重公司處
,共同以槍枝恫嚇、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恐嚇、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被告庚○○上開所涉私行
拘禁、恐嚇、傷害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查被告庚○○、同案被告李翊
丞及少年蘇○程共同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附近之小北百
貨商店前恫嚇告訴人戊○○,要求其上車,渠等係以恐嚇
、脅迫之手段,以達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之目的
,然告訴人戊○○上車被載往新莊公寓內,其行動自由已
遭被告庚○○等人之控制,遭私行拘禁於新莊公寓,上開
過程中,被告庚○○之剝奪他行行動自由之犯意升高,應
論以私行拘禁罪嫌;且被告庚○○等人,基於人數眾多及
對拘禁場所之熟悉,已無須以恫嚇、毆打之手段即能達到
私行拘禁告訴人戊○○之目的,被告庚○○在新莊公寓內
所為之恐嚇、傷害、強制行為,顯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
,被告庚○○另具有恐嚇、傷害、強制之故意。是核被告
庚○○係犯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04 條強制等
罪嫌。而被告庚○○與同案共犯李翊丞、少年蘇○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庚○○上開所涉私行拘禁、恐嚇、傷害、強
制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並依兒
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三、(三)部分:查被告庚○○、同案被告李翊
丞及少年蘇○程共同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告訴人丁○○住處
樓下以強暴之方式,以達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之
目的,然告訴人丁○○上車後,其行動自由已遭被告庚○
○等人之控制,是被告庚○○於車上之傷害行為,非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其另具有傷害之犯意;復告訴
人丁○○遭私行拘禁於新莊公寓,被告庚○○之剝奪他行
行動自由之犯意升高,應論以私行拘禁罪嫌;且被告庚○
○等人,基於人數眾多及對拘禁場所之熟悉,已無須以恫
嚇、毆打之手段即能達到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之目的,
被告庚○○在新莊公寓內所為之恐嚇、傷害、強制行為,
顯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被告庚○○另具有恐嚇、傷害
、強制之故意。是核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
禁、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及同法第304 條強制等罪嫌。而被告庚○○同案共犯李
翊丞、少年蘇○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上開所涉私行
拘禁、恐嚇、傷害、強制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並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物: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3560公克
,驗餘淨重3.19公克)、罐裝瓦斯4 罐、瓦斯噴頭2 個、
沖天炮46支、鋁製衣架1 支、西瓜刀1 把、骰子8 個等物
品,均為同案被告李翊丞所有,供其被告庚○○等人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於被告庚○○上開犯罪項下聲請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庚○○、甲○○、己○○就犯罪
事實三、(一)部分涉嫌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庚○○就犯罪
事實三、(三)部分涉嫌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
參照。訊據被告庚○○、甲○○、己○○均堅決否認上揭犯
行,均辯稱:並未對告訴人乙○○、丁○○要求財物等語。
本件就上開要求財物而涉嫌強盜、恐嚇取財等部分,除告訴
人乙○○、丁○○之指述外,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有此情形
,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庚○○、甲○○、己○○之認定。惟
渠等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應屬同一事實,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