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沛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賴沛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他人,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雅緹汽車旅館302 室內,以取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芸廷施用。嗣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驗餘淨重32.41 公克)、吸食器及玻璃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芸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2.1419 公克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2 年4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復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0號、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可資佐證。並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案被告僅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因而論被告前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併論述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再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敘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驗餘淨重32.1419 公克)吸食器、玻璃球,係被告另案施用、持有毒品犯罪所查獲之毒品或所用之物,與本案轉讓犯行無涉,且均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宣告沒收並銷燬在案,爰不另為沒收並銷燬之諭知。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郭芸廷以取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之方式共同吸食,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郭芸廷隨手取用,伊無轉讓卻遭以轉讓禁藥之罪判處重刑,實有不服。伊持有二級毒品毒品部分已判刑確定,伊亦深知懊悔,請予改過自新機會,對本案重新審理,准予輕判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犯行,罪證明確,原審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自陳其取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芸廷共同吸食,與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採證無異。再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之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該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芸婷施用犯行,係分別起意,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亦未就本案被告轉讓犯行論罪科刑,有上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故被告前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判刑一節,要與本案無涉。再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事項而為量刑,並無疏漏、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其自陳犯罪客觀事實復託詞否認犯行,復無視原審業已審酌之量刑情狀,空言請求從輕量刑,而指稱原判決不當,均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