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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巷23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

三二、一八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涉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名提起公訴,乃原審審判長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時,並未告知上訴人亦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卻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依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牽連犯關係予以處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非適法,且縱有該犯情,亦應認上訴人自始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本質上即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僅能成立傷害一罪,原判決竟認係牽連犯二罪,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雖在警詢時自白犯罪,但係因與共同正犯魏雲霞具有肌膚之親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幫魏雲霞頂罪而不實陳述,自不能僅憑該項自白,遽認上訴人犯罪。原判決固引用另共同正犯黃湘雲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然黃湘雲之身分乃共同被告,原審未將之轉換為證人身分而為證據之調查,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㈢、本件所用以綑綁被害人廖○○(名字、年籍詳卷)之紅色繩子,係屬證人林曉彤所有,已經林曉彤及魏雲霞一致供明;黃湘雲、魏雲霞並謂綑綁之事,是因林曉彤提議而實行;另證人魏雪兒則指稱下手綑綁者為黃湘雲、卓暐烈二人各等語,足見林曉彤涉嫌共同犯罪至重,其子卓暐烈亦同,卓暐烈經測謊鑑定雖無結論,其供述真實性猶有可疑,難保無以其母之行為,嫁禍上訴人之可能,原判決逕採納卓暐烈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憑據,而未詳查其憑信性,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㈣、上訴人素行良好,祇因知識不足,為管教被害人失當,鑄成大錯,實情有可原,請求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予緩刑自新機會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全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經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坦承毆打、綑綁被害人之自白,而以黃湘雲、卓暐烈、張喻茹、魏雪兒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死因鑑定報告,作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依牽連犯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復於理由一-(二十七)-3及二內,說明採信上訴人所為雖有毆傷被害人之行為,但伊對於被害人先前未進食、水份攝取不足等並不知情,且未與被害人、其他共同正犯居住一處,故未全程參與加害行為,顯難預見被害人會因嚴重脫水導致休克死亡,乃認定上訴人毆打被害人部分,僅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變更檢察官所引同法條第二項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名之起訴法條。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原審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認定其犯罪事實,且係悉採其辯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審所踐行之告知程序,對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已獲相當保障,縱未將黃湘雲之身分轉換成證人,再行調查程序,而有瑕疵,但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尚無許以之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而妨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乃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之自由。前者所保護者,係身體健康權,後者所保障者,為自由權。二者行為概念有別,規範內容互異,於社會通念上並不認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可以包含傷害行為。原審秉此法律見解予以處斷,上訴意旨獨創異說,妄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殊無可取。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就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傷害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妨害自由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此傷害輕罪部分,自應併予駁回。再本件上訴既非合法,所請撤銷改判輕刑,並予緩刑宣告,自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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