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煜峰
賴沛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煜峰、賴沛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被告沈煜峰、賴沛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均更正補充為:「沈煜峰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另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另案竊盜案件判處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至民國10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賴沛宗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5月接續執行,至10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第9至10行「分持現場不明物品」更正為「由沈煜峰持西瓜刀、賴沛宗以徒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沈煜峰、賴沛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陶庭軒指訴」補充為「業據被告沈煜峰、賴沛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陶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或徒手傷害告訴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沈煜峰持以傷害犯行所用之西瓜刀,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26號
被 告 沈煜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沛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煜峰前因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而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賴沛宗則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
思悔改,於105年4月16日夜間某時許,因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B」友人之邀,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某汽車旅館。2人到場後,見友人「小B」與陶庭軒發
生爭執,沈煜峰、賴沛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現場
不明物品,共同毆打、攻擊陶庭軒,造成陶庭軒受有左外後
側頸部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左手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陶庭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煜峰、賴沛宗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陶庭軒指訴遭被告2人毆打、攻擊經過、證人藍宗瑋於
警詢時證述被告沈煜峰攻擊告訴人頸部乙情相符,復有亞東
紀念醫院105年5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查被告2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