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64、2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振賜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與林森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外,將其甫於同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許振賜所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電話,於101年10月1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代購IPHONE5 32G手機之訊息,適有林瑋翔上網發現該訊息,乃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江」成年男子聯繫,該名成年男子並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林瑋翔,佯稱可以快遞出貨,但須先匯款云云,並傳送匯款帳號簡訊予林瑋翔,致林瑋翔陷於錯誤,遂於101年10月10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OK便利商店內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將2萬7500元匯入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林瑋翔遲未收到手機,且該露天拍賣帳號遭停權,亦無法聯絡該名成年男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振賜固坦認將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對方,我因為急需用錢才配合對方申辦門號,他說暫時把門號放他那邊,他不會使用,1個月後他會還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9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與林森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外,將其甫於同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門號SIM卡,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前述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詐欺集團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並以被告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瑋翔聯絡,致林瑋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且有上揭通聯調閱查詢單足憑,足認被告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林瑋翔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即屬無效之幫助,而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林力行於101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二段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女網友見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嘉文」成年女子誆稱,須利用自動櫃員機查證林力行身分云云,致林力行陷於錯誤,於101年12月26日21時10分許,匯款3456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被告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後續聯繫之用,因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據提出被害人警詢中陳述暨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帳戶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觀諸被害人於警詢中所提供詐騙集團所使用之11支電話門號,均與被告上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無涉,從而,上揭證據僅能認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3456元之事實,尚無由認定該事實究與被告將上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乙情,存在絲毫關聯性。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3456元得手此一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及結果之發生,既不生助益作用,自屬法所不罰之無效幫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說服本院信被告確就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匯款一情,有何事先知情、參與之舉,或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顯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