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煜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煜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騎士(下稱機車騎士)僅因停車糾紛,其不思以理性管道解決雙方之糾紛,竟率而持道具槍對空鳴槍恫嚇機車騎士,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道具槍1 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5149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沈煜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街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煜峰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4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再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另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經與另案竊盜案件判處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
至民國104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
街137 巷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騎士發生行車糾
紛,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持道具槍對空鳴槍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動恫嚇該機車騎士,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煜峰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宜霖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煜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